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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发必要性的再检视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发必要性的再检视


 

近年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完善社会治理机制、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法治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一块品牌。然而,检察建议滥发问题及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依然存在,因此需要对其制发必要性进行再检视。

首先,问题轻微、可发可不发的检察建议不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了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五种情形,并作出了“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的兜底性规定。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对上述明确规定之外的非普遍性、非苗头性、责任单位和部门稍加注意即可解决的轻微问题依然制发检察建议,这种做法有违司法谦抑原则,造成检察机关和被建议单位在程序流转上过多耗费时间和精力,浪费司法和社会资源。

其次,已有监督单位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建议不发。有的检察人员经过审查调查发现,涉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本身符合制发检察建议的条件,但该问题已经被其他监督单位、上级主管单位要求整改,甚至涉案单位已自行发现问题并正在组织整改,仍旧与被建议单位“商量”另行制发没有新增解决问题思路和措施的检察建议。这种“搭顺风车”的检察建议不仅不会产生帮助被建议单位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实际效果,而且极易引起被建议单位和相关监督、主管单位的反感,严重损害检察机关形象,与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监督属性及其价值追求背道而驰。

第三,口头建议能解决问题的不发书面建议。有的检察人员在履职中发现社会治理问题、漏洞,在与涉案单位沟通交流时,涉案单位表示理解且尊重检察机关的意图,愿意全盘接受并积极落实检察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牢牢把握“发检察建议是为了解决问题”这个根本目标,秉持共赢理念和便宜主义,多考虑涉案单位的实际困难和诉求,综合问题严重程度、整改难度、主观态度等因素,视情况作出应否制发检察建议的判断,如口头建议能解决问题的就不发书面建议,这种“无为而治”的检察建议,不但实现了双向互动和充分沟通,更能以理性的尊重赢得积极的整改,真正实现法律监督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另外,为了片面追求轰动效应,不顾被建议单位的感受而采取公开宣告送达方式,向被建议单位负责人当面宣读检察建议书,或由检察长向被建议单位负责人当面送达检察建议书的做法也需斟酌。检察建议书的送达方式也应坚持司法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其他送达方式难以引起被建议单位重视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宣告送达或检察长送达方式。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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